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懋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懋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已賠償告訴人 吳柏誼 ,經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確認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且支付完畢,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傅懋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璿於民國108年3月8日夜間8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內車友群組,與吳柏誼聊天而獲悉其欲購買車鑰匙模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無法提供該物品,仍佯稱可出貨交易云云,使吳柏誼誤信為真,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1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待傅懋璿確認收款,猶誆騙已寄送貨品以取信之。嗣吳柏誼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傅懋璿,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懋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曾與告訴人洽談本件交易而未出貨,矢口否認即涉有詐欺犯行。(1)辯稱略以:原計向友人即案外人 溫紘毅 取貨後轉售,惟其未明確答應,其後案外人溫紘毅一直逃避給貨,便未再與聯繫,未曾說明上情予告訴人知悉云云。(2)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洵堪認定。至渠所變,既未能提供案外人溫紘毅聯絡方式、相關談話紀錄等以佐其實,無從遽信為真。2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商談本件交易,待告訴人匯款後又誆騙寄貨,履經告訴人催討,始終消極處理,推諉卸責等事實。3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傅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