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罰金2萬2,
000元,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萬8,000元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全為竊盜,行為時間極為緊密,均屬竊取便利超商放置之物,但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屬詐欺得利、於緊密時間內至餐廳令店員誤認其有資力而食用餐點獲得該等利益不同,再參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6日109年01月03日109年01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30日109年04月30日109年0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6月12日109年06月12日109年06月12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77號(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5月15日108年0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770號、第15338號、第1572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770號、第15338號、第157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18日109年0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6月30日109年06月30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64號(編號4至5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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