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期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期期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葉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游期期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就同案被告食見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葉芸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擔任負責人之食見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糕餅外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成立內容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併予宣告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支付之期別、日期、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期期為食見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關於「貓先生與朋友們」之圖案,為告訴人葉芸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108年9月26日起,在食見有限公司生產之糕餅外包裝上,擅自使用上開著作之圖案,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期別日期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30日前10萬元2109年8月30日前5萬元1.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支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葉芸所有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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