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