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號、96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