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 高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少蘭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之當事人欄載明原、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為何。
說明: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狀上被告林少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因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去向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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