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楊梅 訴訟代理人 蕭雪花 被告 張庭群
張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守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鄭弘明 律師 蔡宥渝 被告 張庭訓
張庭祐 張彩惠 張宇宏 張冠驊 張生地黃 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第一位「被告張庭群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與第八位「被告張庭群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庭群住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與「被告張庭訓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當事人欄有如主文之誤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