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聲請人 黃丁河 相對人 黃政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1年5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5月13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核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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