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國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魏國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然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離毒品,該外包裝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包覆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