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確定,100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訛。而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