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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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政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政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潘 贈素不相識,因細故糾紛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履行給付賠償金額,難認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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