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雯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余雯梅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雯梅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於花蓮受僱之餐廳結束營業,致聲請人失業,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1萬725元,共分80期、零利率,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52頁),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由花蓮縣餐飲職業工會以每月1萬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5年6月14月退保,直至100年3月15日復再投保等情,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於花蓮所任職之餐廳結束營業,因此失業無工作收入等情可以採信,是其確有可能因無收入而無法負擔每月1萬725元之協商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查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於108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23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前於該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8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13萬4,324元(見調解卷第5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3,855元(見調解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5,572元(見調解卷第5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336元(見調解卷第6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8,084元(見調解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8,809元(見調解卷第79頁)。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之彙整,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17萬9,655元、15萬7,863元、5萬3,997元,見調解卷第7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單等件(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48、80至120、1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保險契約8份(聲請人陳報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6月
至109年5月止,聲請人陳報受僱於大順檳榔攤,此2年期間收入總額為62萬4,3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54至60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2萬4,3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受僱前開檳榔攤工作,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至5月份之平均收入為2萬4,300元(121,500元5個月,見本院卷第60頁薪資明細),應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600元(包括膳食費7,
500元、日常雜支1,500元、水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1
萬2,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該子女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另斟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戶籍謄本),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應為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600元(個人必要支出12,600元+扶養費12,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4,300元-24,600元=-300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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