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4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即 周秋煌 之繼承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周秋煌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