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1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