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告 張凱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邱敏維 律師被告 張淑芬 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凱煌 被告 張勳銘 追加被告 張凱聲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