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即長期利用借貸及參加民間合會之方式度日,初期尚有支付能力,尚能支付合會全期會款,惟嗣後於八十七年底則因經濟狀況較差,已難支付合會會款,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上情,利用丙○○○長期召組民間合會經常邀其參加,乙○○幫丙○○○書立合會會單,對其信任及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之機會,參加丙○○○所召集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九會,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其女 黃怡靜 名義參加二會,於繳付三期會款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三千六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共五十四萬元七千六百元,由會首丙○○○向各會員收取後,交付與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繳付其餘各期死會款,丙○○○始知受騙,扣除乙○○已繳會款後,計被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四千元。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標取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六十幾年間起,即開始召集合會,當時即已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幫其繕寫合會會單,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其標息之金額皆係告訴人告知被告多少金額可以得標後,被告再以該金額參予競標,並未以高額之利息搶標等語。經查:右揭被告如何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並有合會會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自七十年間即陸續向告訴人丙○○○為金錢借貸,或參加告訴人召組之民間合會,供資金週轉之用,並長期以債養債,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又被告於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其他債權人 陳東海 借款七十五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債權人何鳳英借款九十萬元,均無力償還而分別與上開債權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四頁),可見被告因長期借貸,以債養債,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參加告訴人丙○○○召組之上揭民間合會時,其已無資力可給付全部會期之會款,詎其竟隱瞞實情,利用丙○○○長期召組民間合會經常邀其參加,被告幫告訴人丙○○○書立合會會單,對其信任及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之機會,參加此次民間合會,並於該合會第四期即以三千六百元之利息標得會款,旋於二期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份起,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繳付其餘各期死會款,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丙○○○召組之此次民間合會,主觀上顯然蓄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標得會款共五十四萬元七千六百元,扣除其已繳會款後,計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未審及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要件,徒以:被告參加此次民間合會,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七十年間起,即長期向告訴人丙○○○借貸,因初期尚有支付能力,故有借有還,惟嗣後則因經濟狀況較差,已漸難償還借款,若再借貸,更難支付,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情,利用告訴人長期對其信任及誤認其有支付能力,於八十六年後,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央求告訴人任會首召會,並幫其書立合會會單,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請求,而被告遂以其女黃怡靜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下之合會各二會,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七會,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八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皆以其女黃怡靜名義投標,並各以二千七百元標得;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向誤信之告訴人借標其女 劉碧珣 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並以二千七百元得標;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皆以其女黃怡靜名義投標,並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標得之合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誤信之告訴人借標其媳婦 游美玲 名義所參加之合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終因週轉不靈,共積欠會款達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又被告於上開合會存續期間,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長期對其信任及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以購屋需錢週轉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因誤信而交付各次之借款。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此部分共積欠告訴人六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告犯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亦構成此部分詐欺罪行,無非據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卷附合會會員名單、切結書,本票及本票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借標會款及借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六十幾年間起,即開始召集合會,當時即已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幫其繕寫合會會單,被告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其標息之金額皆係告訴人告知被告多少金額可以得標後,被告再以該金額參予競標,並未以高額之利息搶標(二萬元之互助會,僅以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得標)。另被告參加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之合會二會,被告雖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即分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惟被告得標後,皆按時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共計繳納會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只剩六會就結束。又被告參加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合會二會,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之利息得標,但被告亦非以高額利息搶標,且被告得標後尚且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共計繳納會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依上所述,可證明被告並無以藉參加合會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之犯意,蓋一般人如蓄意詐欺而惡性倒會,通常是以超出常情之高額利息搶標,並於得標後隨即拒繳死會會款。惟被告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未以高額利息搶標,且於得標後尚且繳納死會會款一百四十六萬餘元,其中一會尚且只剩六會即結束,此與一般倒會之情形顯有不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無支付能力後,除竭盡所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先清償告訴人六十萬元外,尚於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前,再將有價證券讓與告訴人用以抵付五十萬元,並從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陸續二十次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共計清償五十四萬八千元。甚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迄今亦按月清償告訴人三千元,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被告與告訴人自幼即為鄰居,被告結婚後亦住在附近,四十多年之交往,二人間之事可說是無話不談,感情如同母女,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告訴人亦知被告為了娘家之事而背負債務,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有將父親名下二棟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以償還部分債款,告訴人即知被告經濟情況不是很好,否則被告豈有以房屋來抵債之理,告訴人指稱其至八十八年四月才知被告經濟不好,並非實在。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長期向告訴人借貸,縱二人間借貸金額龐大,由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情同母女,所以每筆借貸或清償時,被告並未做詳細之往來明細帳冊,告訴人指稱被告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共積欠六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係告訴人片面計算所得金額,其中除一百十五萬元告訴人有將會款重複計算在內外,其餘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此部分之借款係被告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十餘年來積欠告訴人所累計之金額,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及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詐欺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女黃怡靜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下之互助會各二會八十六年八
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七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八會,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皆以其女黃怡靜名義投標,並各以二千七百元標得;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標其女劉碧珣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並以二千七百元得標;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以其女黃怡靜名義投標,並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標得之合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借標其媳婦游美玲名義所參加之合會;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亦皆以其女黃怡靜名義投標,並各以三千六百元標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共積欠會款達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審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游美玲於本院證述借標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會單影本二紙及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參加告訴人之合會,均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各以二千七百元標得;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標其女劉碧珣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並以二千七百元得標;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標得合會金;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借標其媳婦游美玲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依告訴人丙○○○提供之會單得標金額觀之,未見被告有以超出常情之高標金搶標合會之情形。且被告參加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之合會二會,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即分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惟被告得標後,皆按時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共計繳納會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只剩六會就結束。又被告參加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二會,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之利息得標,且被告得標後尚且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共計繳納會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元等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設被告果欲詐欺告訴人,依常理早於起會之初即可藉故密集高標金搶標,或事後逃之夭夭,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尤其合會在民間本具有相互融通資金之經濟作用,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因故無力繼續繳交會款一事,逕以認定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十年前就有借錢給被告,有借有還,當時被
告有經營布莊,有上班,經濟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於原審陳明:「(與被告鄰居多久?當時被告幾歲?)約二十幾年。當時被告約十歲。(是否從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召集互助會?互助會名單被告是否有幫忙寫?)當時是因為我兒子要買房子才開始招集互助會。大約是二十三年前。她是後來開始參加互助會的時候才有幫忙寫互助會的會單。被告大約是在十五年前開始跟會,後來也有幫忙寫互助會名單。大約是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才又以她的女兒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有問她為何用她的女兒的名字,她告訴我說她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證人 林黃雙惠 於原審證述:告訴人亦曾帶過被告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依告訴人丙○○○上開所述情節,其與被告於被告小時熟識,復自七十年間起即陸續將錢借給被告,有借有還,並請其代繕合會會單,受僱擔任被告小孩之保母,顯然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以告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之後始知被告之經濟情況不好一節,即有可疑。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自己心甘情願借給被告?」時,亦自承「係因被告一直求她,說貨櫃進來,錢很快就可以還。有時說是貨櫃進來,有時說要繳票據之錢,沒有人證,在我房間內說的」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又依證人 劉富王黃金花 、游美玲、 張素珍 、林黃雙惠於原審證述借款情節(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一五五頁),均係告訴人丙○○○出面貸借,告知渠等係被告借款,被告之經濟情況若係不差,為何仍多次向告訴人丙○○○借款。參以被告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是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開始退票,於同年六月四日始拒絕往來,有該社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以購屋為由,要求告訴人向親戚劉富借一百萬元,嗣後又借七十萬元,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帳戶,尚無不良之情事。另依證人王黃金花證述:「大約是五、六年前(約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說要借被告去繳票,向我借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證人林黃雙惠證述:大約六、七年前(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告訴人說被告要繳票,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參酌證人等所述情節,倘被告已債信不良,告訴人何以願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借予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借予一百萬元之借款未還,又借予七十萬元,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意被告借標其女劉碧珣名義所參加之合會,並以二千七百元得標;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被告借標其媳婦游美玲名義所參加之合會?公訴人以被告長期以債養債,仍向告訴人借貸,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隱瞞事實,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時,其債信既尚無不良情形,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債務多寡,遽認被告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故上開事實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長期以債養債,其支付能力係於八十七年底始陷於困難,如前所
述,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參加告訴人丙○○○召組之民間合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標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標會款,前後迄八十八年四月之會款,均有繳納;另外,被告係自七十年間即長期向告訴人丙○○○借貸週轉,其所欠金錢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於八十七年底還債能力有困難之後,始向告訴人丙○○○借款,而蓄有詐欺之故意,因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意旨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詐欺罪責,惟未能提出更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核無可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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