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無故寄藏空氣槍一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丙○○仍未因此警愓,對於槍砲彈藥之製造仍充滿興趣,常上蕃薯藤網站聊天室與人討論相關知識而習得製造爆裂物之方法。
二、丙○○之妹 張曉屏 為 林國勝 之女友,常遭林國勝毆打而與丙○○發生爭執,丙○○因護妹心切,不滿林國勝之所為,竟思教訓林國勝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農曆正月十六日,客家掃墓節)上午,至苗栗市南苗市場、壹分利百貨大賣場、逸品文具行等地購買鞭炮、小燈炮、乾電池、焊槍、焊錫、紅色包裝紙等物,並於苗栗市建台中學附近撿拾無主之葡萄王食品200p空玻璃瓶三個、大紅高酒空紙盒等物,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取得時間、取得地點、取得製造爆裂物所需物品欄所示。另準備其所有之MOTOLRA牌CD928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鄰二○五號老家及同村八角凸協雲宮地下室餐廳,以上開器材,取出鞭炮內之火藥,置入玻璃瓶內,再焊接電池、電線等方式接續製造爆裂物三枚,其中二枚係使用十二伏特乾電池作為引爆裝置,第三枚則使用其所有之MOTOLORA牌CD928型手機電池作為引爆裝置外,其餘製造過程、使用材料均相同。約費時三、四日製作完成三枚爆裂物,即持其中以十二伏特乾電池作為引爆裝置之二枚爆裂物,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山區溪邊某處同時試爆。丙○○恐引爆時,傷及其身體,因以尼龍繩、草繩連結後綁住爆裂物拉動引爆裝製置引爆,其中一枚爆炸,另一枚未爆炸。丙○○於試爆後,確認所製造之爆裂物會爆炸且威力強大,具有殺傷力後,即將未試爆之第三枚爆裂物放在紅色大紅高空紙盒內,並以包裝紙包裝,作成包裹,帶回其位於苗栗市○○里○○街○○號住處,放置在客廳紅色鐵爐內伺機行動。丙○○即多次前往林國勝位於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觀察林國勝之作息情形,發現林國勝多於上午六時許會自外返家,認有機可乘。丙○○因之前已試爆過其所製作之爆裂物,已預見該等爆裂物有爆炸威力強大,可迅速發散熱能而產生破壞力,加上玻璃瓶會因火藥爆炸後,破散逸飛,可於瞬間傷人或毀物,而於人以手拆解偽裝爆裂物時,因手之部分最接近爆裂物,可能因此炸碎手掌,造成手部喪失功能之重傷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竟基於若因此致人手部功能毀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仍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書寫「林國勝收」四字在紙張上,並以膠水黏貼於上開第三枚爆裂物包裹後,駕車前往林國勝前揭住處,並將爆裂物包裹放置在林國勝住宅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林國勝之父乙○○發現上開爆裂物包裹後,自行將其移置到住宅前圍牆上,並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戊○○、己○○前往處理。惟因乙○○逕行拆開包裹,該爆裂物因而發生爆炸,致乙○○當場受有右前臂爆炸性傷害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穿透性腹部傷害併腹網膜血腫、全身多處爆炸性挫傷之重傷害;戊○○、己○○亦同遭爆炸碎片彈射,戊○○受有全身多處異物刺入性傷害(未據告訴),己○○受有右耳裂傷併耳膜積血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四、五、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爆炸殘餘物。經警積極追查相關可疑人士、比對丙○○所使用之行電話,及祕密證人A(為保護其身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A之年籍、資料詳該院卷附彌封袋)之證述,知悉丙○○涉犯本案,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因另涉竊盜案經羈押之丙○○,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丙○○,經其自白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乙○○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其妹張曉屏常遭其男友林國勝欺負毆打,因思教訓林國勝,乃製作爆裂物,乘機置放於林國勝苗栗市○○里○○街○○○巷○○號它前之小客車上,欲嚇嚇林國勝等情。但諉稱伊僅有製作一枚爆裂物,並非三枚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有下列事證: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因其妹張曉屏男友,常毆打 伊妹 ,並曾帶人至伊家吵鬧,揚言要毆被告及其家人,所以才製造爆裂物要教訓林國勝(見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十七、二二八、原審卷二一、二二、二三五、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張曉屏於原審法院證稱:林國勝是伊前男友,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案爆炸案發生後分手,林國勝在交往時會動手打伊,最近一次時九十一年三月初,也常至伊工作地方吵鬧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五頁筆錄);證人林國勝於原審法院亦證述:張曉屏是伊前女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前交往時,曾與張曉屏發生衝突,有動手打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證人即張曉屏之朋友 徐志君 結證:林國勝會打張曉屏,伊曾告訴張曉屏會打人的人不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所證情節與被告供述相符,足徵被告所為因林國勝常毆打伊妹張曉屏並揚言要毆打伊及家人,為教訓林國勝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如何於蕃薯藤網站上學會製作爆裂物之技術與過程,並如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工具後,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如何製造三枚爆裂物,其中一、二先經試爆後之情形,第三枚如何放置在林國勝住宅前車輛引擎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至二十頁、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二三五以下)。被告於被查獲後,經警借提其前往附表「取得製造本案爆裂物所需物品之地點」欄所示地點查訪,此有查證照片十一幀(附於偵卷第五八至六三頁)、前往被告製作、試爆爆裂物地點查證照片十四幀(附於偵卷第六四至七十頁)、本案發生現場及所遺物品照片二十五幀(附於偵卷第四七至五七頁),並有警員事後購得與被告用以製造爆裂物品材質相似之200P葡萄王空瓶一個、焊槍一支、焊錫一卷、塑鋼土一盒、六.八V燈炮一個、包裝紙一張等樣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親手繪製本案三枚爆裂物製作過程圖三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上開查訪比對之結果,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爆裂物之製造材料來源、製造方法、製造過程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七點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起床後,在其苗栗市○○里○○街○○○巷○○號宅前之MJ─九八九一號小客車引擎蓋上發現被人置放一件包裹,上黏貼有書寫「林國勝收」四字之紙條,乙○○即先自行將其移置到住宅前圍牆上,並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南苗派出所並通報線上巡邏員警戊○○、己○○前往處理。後乙○○逕行拆開包裹,該爆裂物因而發生爆炸,致乙○○當場受有右前臂爆炸性傷害併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穿透性腹部傷害併腹網膜血腫、全身多處爆炸性挫傷之傷害;警員戊○○、己○○亦同遭爆炸碎片彈射,戊○○受有全身多處異物刺入性傷害,己○○受有右耳裂傷併耳膜積血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二二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戊○○、己○○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三十頁);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己○○三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受傷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
(四)爆炸後,在現場採集有「林國勝」字樣紙張碎片扣案,並拍照附卷可參(附於偵卷七二至七六頁、一三0、一三一頁);及自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己○○身上取出之玻璃碎片三瓶扣案。另現場搜扣得之行動電話電池殘渣布、電池殘渣、電池外殼、瓶蓋碎片、包裝紙碎片、玻璃碎片、現場爆炸柏油路面、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己○○三人身上取出之玻璃碎片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現場爆炸柏油路面、殘留外包裝紙、玻璃碎片均檢出碳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成分,其來源應係底火類鞭炮或甩炮,且研判該第三枚爆裂物應係以MOTOLRA牌CD928型行動電話專用電池作為電源,外接電線連結燈泡,以鎢絲燈熱引爆填充於玻璃瓶內之火藥等語,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物證檢視暨鑑驗報告、扣案現場物證照片附可稽(附於偵卷七七至一五0頁),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參以告訴人乙○○、證人戊○○、己○○於爆裂物爆炸後,所受之傷勢,足認置於告訴人宅前之爆裂物,具有爆發性,可迅速發散熱能而產生破壞力,加上破散之玻璃碎片,更可瞬間嚴重傷害人之身體。另被告自承第一、第二枚爆裂物製作方法除所使用之電池不同外,其餘成份、方式均相同等情觀之,該二枚應均亦屬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造成人體嚴重傷害。雖被告自承其中一發試爆時,未爆炸,但被告供稱可能有沾到水,才未爆(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亦可認定該未爆炸之爆裂物有殺傷力,係因被告製作完成後,沾到水致未能引爆。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訊時供稱:知悉爆裂物爆炸之威力如何計算,並稱試爆威力伊有算過。試爆時,係以紅色塑膠繩、草藤連結。試爆時,聽到聲音很大,有爆的那枚,瓶口或瓶底方向破裂(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依上開被告所具備爆裂物之常識及試爆時,所採取保護自已之措施,足認被告認識其所製作爆裂物之威力。其可預見有人拆解其所置放之爆裂物時,將引爆該爆裂物,使最接近該爆裂物之手掌因而被炸碎裂毀敗其功能。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置放之爆裂物拆解時爆炸,致其受有右前臂爆炸傷害併外傷性截肢,毀敗其右手之功能,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截肢後之右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是本件被告有毀敗他人手部功能之不確定故意,極為明確。被告供稱僅係要嚇嚇林國勝而已,並無重傷之故意,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諉稱僅製作一枚爆裂物,並非製作三枚爆裂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製作三枚,試爆二枚,其中一枚有引爆,一枚未引爆。試爆時,係以繩子連結草藤綁上爆裂物引爆等語(明確詳如前述)。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帶同警方前往引爆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山區溪谷查證,僅取回引爆用之繩子、草藤,被告即澄清:「當初到該處(小瀑布底下)試爆時,該處沒有什麼水,試爆二個以後小沙灘有呈現二個凹洞,但今天前往該處時因雨後小沙灘已不見,瀑布水流急,水也變深子,所以找不到試爆後之玻璃碎片及凹洞,只剩下一條紅色我用來引爆之繩子。
」(見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被告明確共稱試爆後之爆裂物殘餘遭雨水沖走。苗栗縣公館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三十日間累積雨量為五十五MM,同年四月一日亦有0.五MM之雨量,此有中央氣象局公館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製作三枚爆裂物,試爆二枚,一枚未引爆、一枚爆炸,試爆後之爆裂物殘留物,已遭雨水沖刷流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據以認定事實。所辯僅製作一枚,顯係圖減刑責之詞,不能採信。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右揭意圖供犯罪用製作均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三枚,先試爆二枚,其中一枚未能引爆。並了解其所製作爆裂物之威力,預見拆解偽裝成包裹之爆裂物之人,於拆解包裹時將引爆爆裂物,炸傷該人之最接近爆裂物之手部,毀敗其手部機能。被告仍將自行製作之爆裂物一枚置於告訴人宅前小客車引擎蓋上。告訴人於發現報警後,將偽裝成包裹之爆裂物移置拆開,因而引爆該爆裂物,炸傷告訴人身體及右手,致右手截肢、穿透性腹部傷害併腹網膜血腫全身多處爆炸傷;並致在場之員警戊○○、己○○亦受有身體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辯稱僅製作一枚爆裂物,放置爆裂物,僅意在教訓、嚇嚇林國勝而已,均不能採信。
三、被告坦承於本案發生後,其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經警前往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因另涉竊盜案而遭羈押之被告,始自白本案犯行等情,其中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丁宋豪 結證:伊承辦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二天,接獲秘密證人A透露與本案相關消息,遂約證人A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製作筆錄後,之後伊與承辦小組認被告涉嫌重大,因於同日中午向檢察官聲請借提另案羈押之被告來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至八二頁筆錄);證人即警員 陳慶釧 證稱:伊參與本案,是負責丙○○在本案案發前、後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丙○○之前均否認涉案,辯稱在家裏睡覺。但依調閱之通聯紀錄顯示,丙○○說話不實在,因他在案發前一天晚上至隔天凌晨四點,均有在活動,且依據通聯基地台顯示, 伊研 判丙○○有經過本案現場新東街,顯然不是在睡覺,加上有祕密證人A提供之資訊,承辦小組認丙○○涉嫌重大,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借提他出來作筆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七、九一、九二頁);證人即警員 邱金山 證稱:伊承辦本案,因被害人乙○○及其子林國勝有提及張曉屏之兄有嫌疑,伊之後問被告當天行蹤,被告交待事後與其通聯紀錄比對有出入,加上同事丁宋豪曾做秘密證人A的筆錄,伊研判丙○○涉嫌,遂借提他出來,經警員與被告溝通,被告才承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0二頁筆錄);證人即警員 羅文漢 結證:伊在研判丙○○涉嫌重大而借提他出來後,為了保護祕密證人,僅告訴被告說做的事一定有人知道,他之後沈默一下,即自白犯行,並劃下製造爆裂之草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六頁筆錄),互證稱被告於自白本件犯罪前,即已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關位置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七頁)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苗所總字第0九一000三0五一號函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借提公文、出所、入所時間資料各一份在可參(附於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則本案在有偵查犯罪之警員依據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先借提被告出所,被告始自白本案犯行,極為明確,本件被告不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製造爆裂物,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預見爆裂物爆炸時,將使拆開爆裂物之人之手被炸毀販其機能,仍將之放置於告訴人宅前,果於告訴人拆解時引爆該爆裂物,告訴人之右手因而被炸傷截肢,毀敗其一肢之機能,並受有其他傷害,被告有使人毀敗手部機能之不確定故意,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應為製造該爆裂物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持有之罪名。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三枚,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因接續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重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公訴人雖認本案第三枚爆裂物威力強大,可當場炸斷告訴人右手掌,造成其右前臂爆炸性傷害併外傷性截肢,玻璃碎片甚至彈射入告訴人腹部,造成穿透性腹部傷害併腹網膜血腫,連在旁員警亦遭玻璃碎片射及,以被告放置第三枚爆裂物之地點,任何人,包括幼童,皆有可能接觸到,接觸者若係幼童,或者接觸者接觸時靠近其頭部,皆有可能當場喪命,而認此為被告可以預見。被告仍執意放置該枚爆裂物於林國勝家門前,足認其具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仍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行為人下手之情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予以評析。經查綜上各情,被告僅係因其妹張曉屏與林國勝交往時,常遭林國勝毆打,護妹心切而不滿於林國勝之所為,惟當時張曉屏與林國勝尚在交往中,還未分手,此亦經張曉屏與林國勝證述如前,則被告應無致林國勝於死之動機,其辯稱要教訓林國勝,並無殺人故意等語,並非不合常理。被告供稱其在案發前,曾在林國勝住處觀察他三、四天,確定林國勝平時係早上約六時許返家,才選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將爆裂物放置在林國勝住處門前汽車引擎蓋上等語(參見偵卷十八頁警訊筆錄),核與證人林國勝證述其作息情形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筆錄),被告辯稱:沒想過拆開其所放置之爆裂物時,附近會有幼童等語,自屬可信,而以前述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己○○所受傷勢觀之,並未致生生命危險之程度,且本案被告曾試爆過其所製作之另二枚爆裂物,已知悉爆裂物威力之程度,若被告有殺人意思,自可增加本案第三枚爆裂物之火藥量等,以增強其威力,惟被告並未如此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其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或認識等語,應足憑採。本案被告僅係致人受重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而製造爆裂物,並持以放置待人開拆引爆甚明。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
五、在爆炸後在現場採集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之物,均係爆裂物爆炸之殘餘物,已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製作爆裂物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如子彈經射擊或鑑驗試射後之殘留物,例均以之並非違禁物或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沒收)。原審以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略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製作一枚爆裂物,並無傷人之犯意,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無故寄藏空氣槍一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仍不知慎行、因不滿其妹張曉屏與林國勝交往時,常遭林國勝毆打,護妹心切之犯罪動機;製作可於瞬間傷人或毀物爆炸威力 張大 之爆裂物,手段殘忍,並將其製造爆裂物置於告訴人宅前,不惜傷及無辜,且確戕害他人之身體,釀成無以彌補之災害,情節嚴重;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然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檢察官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爆裂物三枚,其中二枚已經引爆而不存在,均已非違禁物。另一枚未引爆,但經雨水沖刷流失,顯亦已滅失,均無從諭知沒收。另其餘附表編號四、五、七之查扣殘餘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專宣告沒收。其餘製作之爆裂物之工具為,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為被告丟棄,業據供明,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事後購得與被告用以製造爆裂物品材質之200P葡萄王空瓶一個、焊槍一支、焊錫一卷、塑鋼土一盒、六.八V燈炮一個、包裝紙一張等物,僅係用以比對用,與本案犯罪無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編號│取得製造本案爆裂│取得製造本案爆│取得製造本案爆│查扣之物│││物所需物品之時間│裂物所需物品之│裂物所需之物││││(民國)│地點│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苗栗市南苗市│購買新臺幣四百│已經被告用以製造本案三顆爆裂物││一│七日上午│場│元之鞭炮,以取│後,均因爆破而不復存在,無法沒│││││出裏面之火藥。│收。│││││││├──┼────────┼───────┼───────┼───────────────┤│││苗栗市壹分利│購買六.八伏特│已經被告用以製造本案三顆爆裂物││二│同右│百貨大賣場。│小燈炮六顆。│後,均因爆破而不復存在,無法沒│││││十二伏特乾電池│收。│││││二個(使用於第││││││一、第二顆爆裂││││││物上)││││││││├──┼────────┼───────┼───────┼───────────────┤││││購買焊槍一支、│焊錫一卷部分,同右;焊槍一支已││三│同右│同右│焊錫一卷。│經被告丟棄,警員借提被告找尋,││││││亦無法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焊槍一支不為沒收之諭知。│││││││├──┼────────┼───────┼───────┼───────────────┤││同右│苗栗市逸品文具│購買紅色包裝一│第三顆爆裂物爆破後,在現場採集││四││行│張,用以包裝本│到包裝紙碎片二包,屬被告所有供│││││案第三顆爆裂物│犯罪所用之物。│││││。││├──┼────────┼───────┼───────┼───────────────┤│││在苗栗市建台中│拾得葡萄王食品│空玻璃瓶部分,因爆破後,在現場││五│同右│學附近│200P空玻璃│找到瓶蓋碎片一包、玻璃碎片二包│││││瓶三個。│,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右│同右│拾得大紅色高空│已經被告用以製造本案三顆爆裂││六│││紙盒一個。│物後,均因爆破而不復存在,無││││││法沒收。│││││││├──┼────────┼───────┼───────┼───────────────┤││同右│被告本身所有之│行動電話電池(│因本案爆破後,在現場行動電話電││七││MOTOLRA│含外殼一個)一│池殘渣布一條、行動電話電池殘渣││││牌CD928│只、電池殘渣布│一包、行動電話電池外殼一個││││型行動電話│一條,用以製│,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造本案第三顆爆││││││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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