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8日16時許,至 蘇麗花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外,先在該住宅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後(未扣案),即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蘇麗花住處窗戶鐵條之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進入蘇麗花之臥房,而竊取蘇麗花所有、置於抽屜及箱子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人民幣930元、飾品紅珊瑚戒指1只、項鍊1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2只、紅珊瑚耳環1對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破壞剪置於上開住宅旁,旋即離去現場。嗣蘇麗花於同日18時40分許返家後,驚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予蘇麗花指認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麗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
15-1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振吉於上開竊盜犯行中使用之破壞剪1支,既可供其剪斷被害人上址住處窗戶鐵條,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其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使用破壞剪以破壞窗戶之方式為行竊手段,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飾品已返還予被害人,又竊得之現金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46頁),可認被害人之損害業已獲得相當填補,暨考量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請給被告機會等語(上引之和解書),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飾品紅珊瑚戒指1只、項鍊1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戒指2只、紅珊瑚耳環1對,業經被害人蘇麗花領回,有上引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及人民幣930元,固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以6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上引之和解書可憑,是本件可認實質上已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考量刑事沒收係為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本件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並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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