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鍾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