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8號
原告 洪近菡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孝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