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宮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
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
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88,298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