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蔡宏富
被   告  蔡茂芳誼家地產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誼家地產企業行為蔡茂芳所設之獨資商號,且已
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請歇業並經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稿、登記申請書可稽,而其負責人蔡茂芳住所地係
在屏東市○○街○巷○○○號,且本件係本於契約而非票據
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明月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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