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及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6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7,000元,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94年度聲字第32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14號提存書就上開提存物在1660萬元部分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以湖口新工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月22日收到催告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書裁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簽收單正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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