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丁○○即債務人
乙○○丙○○
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晃泉 律師相對人甲○○即債權人巷1號1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46400及同地段第4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債權人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6號審理期間,為保全系爭房地及同地段第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46400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10號准予假處分。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惟債權人迄未就所聲請假處分同地段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46400部分,提起訴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