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好奇而犯此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為0.07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75公克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