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1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5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付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145年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5年1月12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合約書,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並約定期限、還款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肆項共同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