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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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據已發還予告訴人 陳舒誼 乙節,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36號被告陳文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M樓之2
之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3時30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舒誼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舒誼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