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榤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徒手竊取 黃氏 多(英文姓名HUYNHTHIDA)所有之豆漿1杯」,更正為「徒手竊取 黃氏多 (英文姓名HUYNHTHIDA)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豆漿1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豆漿1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行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本院衡酌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述竊得財物之價值,應等同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6號被告黃鉦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走道上,徒手竊取黃氏多(英文姓名HUYNHTHIDA)所有之豆漿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鉦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氏多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賠償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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