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清松 關係人 蔡宗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宗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宗杭為被繼承人蔡宗炎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宗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宗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8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宗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456號債權憑證影本、97年6月10日彰院賢96執莊字第13456號公告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5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蔡宗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蔡宗炎之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同一戶籍地,且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省彰化縣○○鄉○街段7建號、43建號建物,於97年強制執行時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係由蔡宗杭居住使用,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前揭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清松到庭陳稱如拍賣公告所示之房屋於拍賣當時是由蔡宗杭居住等語,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現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考量遺產管理之便利性,故選任蔡宗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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