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嘉明知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5-63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至OOOOO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O加油站(下稱OOOO加油站)加油,致該加油站員工黃OO誤信其有購買汽油之資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前開車輛油箱內注入95無鉛汽油共計57.19公升【每公升新臺幣(下同)33.4元,總金額1910元】,俟加油完畢,張原嘉未支付費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油品。嗣經黃OO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OO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及油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就丁案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確定,復與上揭甲、乙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油資,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還款予OOOO加油站乙情,有本院104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