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依芳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相 對 人 承弘曜 軸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1,195
元本息,並提撥12,906元至其勞退帳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4,101元(計算式:131195+12906=144101),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徵之
訴訟費用為995元,聲請人以其離職後頓失收入,卻仍需支
付家庭開銷,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2、103、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64,000元、324,000元、324,000
元,有上開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知聲請人前有穩定之薪資收
入,不得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經准予法律扶助
,然其係由勞動部專案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之「勞動部
法律扶助專案」,與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不同,並不
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及所附本件法律扶助案相關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