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明政 、林明
君、 林明傑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
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1號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
106年度雄補字第712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
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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