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鄧錦繡
被 告 黃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四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台中市○○路○段由安和路往福祥街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里○○路○段○○○○
○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同
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
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
元(工資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
四元請求一萬一千一百元)。又因原告車輛送修而額外支出
交通費用五百元及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原告雖未因車禍而
受傷,惟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千五百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29500+500+1000+2500=
33500)。(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結帳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地
點時,因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
車輛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其中工資費用
一萬八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有統一發票、
詠新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原告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是原告車輛於
車禍當時已使用九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之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一千一百十元(11100×1/10=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上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一萬九
千五百十元(計算式:18400+1110=19510)。又原告請求
因車輛送修而支付必要交通費五百元,被告就此部分未到庭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二萬零十元(計算式:19510+500=20010)。
七、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
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惟
原告所支出訴訟費用一千元,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侵權行
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逕
採,且訴訟費用於本件判決已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附此
敘明。
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千五百元。惟非財
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此關之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換言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
,已為灼然。依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原告亦自陳本件車禍
原告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十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1000×20010/33500=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