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昌(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04年6月30日修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⑵告訴人 顏志長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下稱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5至2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兩聯,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逾標準,見警卷第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追撞,不全部是伊的錯,原審未審酌到告訴人亦有過失,判決過重等語。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係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及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為理由。然查:(一)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記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見被告悔悟,仍執意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事故,可見素行非良;而本件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應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均為較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現場圖影本、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案發當時係夜間,且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其最低速度之行駛限制,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認其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低,仍不解免被告之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另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未審酌及此,即給予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顯過於寬宥被告,難認有懲儆之效,自非妥適。(二)另告訴人亦於刑事簡易判決書不服理由訴狀陳稱:因未諳法律知識且本件係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未能於審理時及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致告訴人無法取得賠償金,原審未予審酌而致輕判,並請求檢察官協助提起上訴等語,本件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審酌既有上開疏漏,其所量之刑度即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及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已將原判決之正本囑由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而為送達,並已於106年1月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上訴期間內,因另案均在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3頁),又被告非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自所在監獄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於106年1月17日由本院收狀等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信封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3頁、第4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原住所在高雄市六龜區境內,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算10日,至106年1月16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被告既遲至106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上訴部分,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一次;再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被告在現場並坦承為駕駛人,是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情,傷勢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前妻及已成年之女兒,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至告訴人因未諳法律知識且本件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未能於審理時及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係法律規定使然,難謂原審有何失當。綜上論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4、15時許,在高雄區六龜區復興巷9之1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且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臺中市東區住處,迄同日18時43分許,張永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362.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酒醉影響駕駛操控力,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側翻斜停在內側車道上,張永昌遂自行爬出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鼻頭骨折等傷害。 適顏志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因天色昏暗,迨至發現張永昌未及擺設危險警示標示之上開側翻自小客車時,已然避煞不及,顏志長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張永昌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再失控碰撞內側護欄,顏志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永昌送醫急救,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張永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張永昌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志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昌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無照駕車,並因其駕車失控擦撞國道內側護欄,側翻斜停在國道內側車道上,且未及時擺設警示標示,致告訴人顏志長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對於駕車行經其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1紙在卷可查(參警卷第57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經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且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被告在現場並坦承為駕駛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情,傷勢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前妻及已成年之女兒,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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