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明頎與 許文忠 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龍鳳漁港內,因私人糾紛發生口角,唐明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許文忠,致許文忠受有雙腳擦挫傷及臉部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明頎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文忠之指訴。
(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四)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因私人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思尋求司法途徑處理,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