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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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4、15時許,在高雄區六龜區復興巷9之1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且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臺中市東區住處,迄同日18時43分許,張永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362.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酒醉影響駕駛操控力,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側翻斜停在內側車道上,張永昌遂自行爬出車外,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鼻頭骨折等傷害。適 顏志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因天色昏暗,迨至發現張永昌未及擺設危險警示標示之上開側翻自小客車時,已然避煞不及,顏志長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張永昌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再失控碰撞內側護欄,顏志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永昌送醫急救,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張永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張永昌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志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昌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無照駕車,並因其駕車失控擦撞國道內側護欄,側翻斜停在國道內側車道上,且未及時擺設警示標示,致告訴人顏志長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對於駕車行經其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照業經註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1紙在卷可查(參警卷第57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經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且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造成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一次,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被告在現場並坦承為駕駛人,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情,傷勢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前妻及已成年之女兒,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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