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2、5-3、7-3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 曾國揚 署名共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至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某酒店內,趁該酒店客人曾國揚酒醉而在沙發上睡覺之際,以徒手竊取曾國揚褲子口袋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置有駕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信用卡5張《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約1萬5000元)得逞。
二、劉玉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或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超商或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購買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5-2、5-3、7-3刷卡交易成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國揚之署名各1枚,以示曾國揚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後,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簽帳單遞還該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附表二編號4、5-2、5-3、7-3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劉玉鈴確係曾國揚本人,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2、5-3、7-3之財物,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借現金或刷卡交易部分則均交易失敗而未遂,此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信用卡銀行、特約商店及 曾國陽
三、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被害人曾國揚所有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預借現金或刷卡及於監視器畫面之女子(
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45分)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是被害人曾國揚自己將信用卡交給伊讓伊刷卡云云。惟查:㈠被告確實持被害人曾國揚所有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預借現金或刷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即中信銀行之職員 余錫昌 、花旗銀行之職員 李誠益 、告訴代理人永豐銀行職員 劉哲睿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9-14頁),並有中信銀行之冒用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
000)資料、中信銀行綜合資料查詢(上開卡號客戶姓名曾國揚)(見警卷第19-21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持卡人姓名曾國揚(見警卷第22頁)、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持卡人曾國揚(見警卷第23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2、5-3、7-3所示交易成功之99元、7萬8000元、1萬4400元、2萬95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見警卷第24-26頁、核退卷第6-7頁)、2萬9500元之品名資料(見警卷第27頁)、遠東銀行105年8月3日(105)遠銀總風字第
419號函及函覆曾國揚之信用卡查詢資料表(見偵卷第20-2
1頁)及105年9月23日(105)遠銀總風字第591號函及函覆曾國揚信用卡查詢資料表(見偵卷第33-34頁)、永豐銀行105年9月12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子第00659號函(見偵卷第32頁)、花旗銀行105年10月3日(105)台消企字第0725號函(見偵卷第35頁)、中信銀行之陳報狀(見偵卷第36頁)、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29張(見偵卷第39-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當日至伊工作之酒店消費,帶伊出場,之後將信用卡交給伊說可以刷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不清楚他(指曾國揚)皮夾不見的事
情,但是卡片是他交給伊的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再於偵訊時辯稱:(問:曾國揚有無同意或授權妳簽他的名字?)那請問一下,是他把卡片拿給我的,所以這問題伊該怎回答。(問:曾國揚說他的遠東商銀信用卡跟他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花旗信用卡一樣是放在皮包裡面,對此有何意見?)皮包是在他手上,伊不知道。(問:104年
8月22日凌晨左右妳有無拿走被害人曾國揚皮包及皮包內的物品?)是他給伊的。(問:曾國揚當時給妳哪些物品?)卡還有零錢。(問:妳當時有無拿走他皮包?)你說皮夾嗎。(問:妳當時拿走曾國揚的皮夾?)他給我,算伊跟他拿。(問:他為何要將整個皮夾給妳?)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先辯稱不清楚被害人曾國揚皮夾不見的事情,其後又辯稱係被害人曾國揚將皮夾給她的,所述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之處。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8月
22日凌晨與友人在臺中市區酒店飲酒,於104年8月21日晚上至22日凌晨離開酒店,在酒店內沒有將其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皮夾拿出來,且離開酒店就直接回家,回到家就發現皮夾不見了,有收到簡訊表示被盜刷等語(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4-16、56-57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
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當時詳情,被告稱:當初是被害人將信用卡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可能是他喝醉了。
他就是要給我使用,但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對我這麼好。信用卡密碼是被害人告訴我的,但是被害人沒有限制我使用的金額、範圍。我當時與被害人出場到旅館,被害人在旅館將信用卡交給我,並將密碼也告訴我,並叫我去領錢,我當天幫被害人領了兩次錢,提款的地方就在旅館的旁邊,提領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之後信用卡就在我這裡,被害人有跟我說可以去刷卡及預借現金,後來我就離開旅館,去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這些刷卡交易。被害人沒有告訴我何時要將信用卡還給他,我沒有被害人的連絡方式,但被害人可以去公司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就被害人曾帶其出場乙節,與前揭被害人陳述已有不符,雖然被害人可能基於社會觀感不願陳述與酒店小姐出場,但就算被害人有帶被告出場且欲給被告報酬,也不可能不限制使用的金額、範圍,就將自己身上多達5張的信用卡全部交給被告隨便刷,況被害人根本沒有被告聯絡方式,交給被告的信用卡要如何取回?是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又有前揭矛盾之處,難以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揚所述為可採,堪認被害人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交給被告,而被告未經被害人交付卻能取得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交易,應係竊取被害人皮夾而得。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玉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1、1-2、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5-1、6、7-1、7-2、8-1至8-4、9-1、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5-2、5-3、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4、5-2、5-3、7-3所為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1至5-3之行為間、7-1至7-3之行為間、8-1至8-4之行為間、9-1至9-2之行為間,均係一消費簽帳行為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5-1至5-3及7-1至7-3之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1至8-4及編號9-1至9-2之犯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1-1、1-2、2、
3、6、8-1至8-4、9-1至9-2之犯行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大
肆盜刷,影響被害人曾國揚及上開各銀行之財產權益,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當,雖與中信銀行、花旗銀行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僅給付中信銀行第一期3000元款項,其餘均未依約履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家中尚有兒子需扶養,目前待業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
5-2、5-3、7-3所示刷卡所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中信銀行3,000元,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應屬過苛,此部分不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133,999元,計算式為15,000+99+78,000+14,400+29,500-3,000=133,999)。至被告雖另竊得被害人曾國揚所有之有駕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5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員工識別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如附表二編號4、5-2、5-3、7-3所示被告於特約商店消
費偽造之簽帳單上之信用卡所有人曾國揚之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及信用卡卡號│├──┼───────────────────────┤│1│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卡)│├──┼───────────────────────┤│2│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旗卡)│├──┼───────────────────────┤│3│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卡1)│├──┼───────────────────────┤│4│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卡2)│├──┼───────────────────────┤│5│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卡)│└──┴───────────────────────┘附表二:
┌──┬─────┬────┬────────┬────┬─────┬────────────┐│編號│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地點│預借現金│盜刷金額│主文││││││或購買財│(新臺幣)│││││││物│││├──┼─────┼────┼────────┼────┼─────┼────────────┤│1-1│104年8月22│永豐卡1│全家- 豐原金美 (│預借現金│2萬元│劉玉鈴犯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日上午04時││臺中市豐原區信義││交易失敗│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35分││街60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8月22│永豐卡1│全家-豐原金美(│預借現金│2萬元││││日上午04時││臺中市豐原區信義││交易失敗││││36分││街60號)││││├──┼─────┼────┼────────┼────┼─────┼────────────┤│2│104年8月22│遠東卡│統一栗林門市(臺│預借現金│2萬元│劉玉鈴犯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日上午05時││中市○○區○○路││交易失敗│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11分││169、171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8月22│永豐卡1│全家- 潭子祥和 (│預借現金│2萬元│劉玉鈴犯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日上午05時││臺中市 潭子區祥和 ││交易失敗│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22分││路64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8月22│永豐卡1│西歐加油站(臺中│汽油│99元│劉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09時││市○○區○○○路││交易成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25分││651號)││有簽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4年8月22│永豐卡1│聖益銀樓(臺中市│財物│7萬8000元│劉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09時│○○○區○○路309││交易失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3分││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104年8月22│中信卡│聖益銀樓(臺中市│財物│7萬8000元││││日上午09時│○○○區○○路309││交易成功││││45分││號)││有簽單││├──┼─────┼────┼────────┼────┼─────┤││5-3│104年8月22│永豐卡2│聖益銀樓(臺中市│財物│1萬4400元││││日上午09時│○○○區○○路309││交易成功││││51分││號)││有簽單││├──┼─────┼────┼────────┼────┼─────┼────────────┤│6│104年8月22│永豐卡1│瑞山銀樓(臺中市│財物│2萬6400元│劉玉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日上午09時│○○○區○○路194││交易失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59分││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4年8月22│永豐卡2│遠傳電信-豐原中│財物│2萬9500元│劉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日上午10時││山特約服務中心(││交易失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3分││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321號)│││壹日。│├──┼─────┼────┼────────┼────┼─────┤││7-2│104年8月22│中信卡│遠傳電信-豐原中│財物│2萬9500元││││日上午10時││山特約服務中心(││交易失敗││││23分││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321號)││││├──┼─────┼────┼────────┼────┼─────┤││7-3│104年8月22│花旗卡│遠傳電信-豐原中│財物│2萬9500元││││日上午10時││山特約服務中心(│(ONE6PL│交易成功││││23分││臺中市豐原區中山│US64-G)│有簽單││││││路321號)││││├──┼─────┼────┼────────┼────┼─────┼────────────┤│8-1│104年8月22│花旗卡│寶喬鐘錶股份有限│財物│6萬8000元│劉玉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日上午10時││公司(臺中市豐原││交易失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44○○○區○○路○○○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104年8月22│永豐卡1│寶喬鐘錶股份有限│財物│6萬8000元││││日上午10時││公司(臺中市0000000000
0000○○○區○○路○○○號)││││├──┼─────┼────┼────────┼────┼─────┤││8-3│104年8月22│遠東卡│寶喬鐘錶股份有限│財物│6萬8000元││││日上午10時││公司(臺中市0000000000
0000○○○區○○路○○○號)││││├──┼─────┼────┼────────┼────┼─────┤││8-4│104年8月22│中信卡│寶喬鐘錶股份有限│財物│6萬8000元││││日上午10時││公司(臺中市0000000000
0000○○○區○○路○○○號)││││├──┼─────┼────┼────────┼────┼─────┼────────────┤│9-1│104年8月22│永豐卡2│國寶銀樓鐘錶(臺│財物│2萬元│劉玉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日上午11時││中市○○區○○路││交易失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28分││5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104年8月22│花旗卡│國寶銀樓鐘錶(臺│財物│2萬元││││日上午11時││中市○○區○○路││交易失敗││││29分││59號)││││├──┴─────┴────┴────────┴────┼─────┼────────────┤│合計│12萬1999元││││交易成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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