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6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十一樓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2175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2175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