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21號聲明人甲○○
乙○○丁○○被繼承人丙○○○亡)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03月15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夫,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丁○○則為被繼承人之孫(惟丁○○是否要拋棄繼承,意旨尚不明),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夫,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丁○○則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足認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無誤。惟查,聲明人丁○○雖同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具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其他文件,卻又記載丁○○係欲繼承之人,是以丁○○是否要拋棄繼承,意旨尚屬不明;再者,聲明人又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亦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以上事項經本院定期命其等補正而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明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