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97年9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97年9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乙節,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8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6月22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而,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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