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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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權
封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勝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封忠明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勝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封忠明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勝權、封忠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李勝權、封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
6日下午6時許,由李勝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封忠明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發現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竹水樓」之大門並未上鎖,即趁機進入該棟大樓,由李勝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鑲嵌在該址6樓之1大門的喇叭鎖,使失防閑功能而毀壞該門扇後,即侵入住宅內,封忠明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 林德嘉 所有新臺幣3萬元得手,隨即朋分花用。
㈡李勝權、封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
24日下午7時許,由李勝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封忠明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發現位在新竹市○區○區○路○○號「致知樓」之大門並未上鎖,即趁機進入該棟大樓,由李勝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鑲嵌在該址3樓大門的喇叭鎖,使失防閑功能而毀壞該門扇後,即侵入住宅內,封忠明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 廖文祺 所有新臺幣3萬元、白金戒指1只、陶板屋餐廳餐券8張、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張等物得手,隨即朋分花用。
㈢於103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李勝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發現位在新竹市○區○村○路○○號「正心樓」之大門未上鎖,即趁機進入該棟大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鑲嵌在該址6樓大門的喇叭鎖,使失防閑功能而毀壞該門扇後,即侵入住宅內,竊得 陳吉智 所有新臺幣1萬元、日幣10萬元、歐元10餘元、大潤發禮券價值新臺幣1萬元、汽車鑰匙1只、私章2只、ipadmini平版電腦1台、Hedgren墨綠色側背包1只等物,隨即花用殆盡。
嗣經林德嘉、廖文祺、陳吉智等人報案,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文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李勝權、封忠明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勝權及封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勝權、封忠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33至38、42至46、118至119、145至148、151至152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德嘉、廖文祺、陳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毀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3年度聲拘字第183號卷第8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138至139、142至143、154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行竊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聲拘字第183號卷第4至7、21至23、25至58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李勝權、封忠明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毀壞的門鎖,係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故被告加以毀壞,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持用的一字起子,既足以毀壞門扇,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勝權上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封忠明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勝權、封忠明就事實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勝權、封忠明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勝權、封忠明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李勝權、封忠明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犯罪事實既認定是毀壞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屋內,則此部分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應為毀壞門扇,並無踰越,惟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卻諭知毀越門扇,以致科刑之主文與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又原審既認定被告李勝權、封忠明有累犯的事實,理由卻漏未說明認定的依據,按上說明,均難認允當。被告李勝權、封忠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因為生活壓力才犯案,犯罪後始終坦承,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被告李勝權、封忠明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勝權、封忠明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本件犯罪行為手段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本應予以相當程度的非難,但念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等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李勝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李勝權固有如檢察官所指多次的竊盜前案,然該等案件的行為期間,與本件相隔至少逾2年,則檢察官以此推認被告李勝權是因為有犯罪習慣而一再犯竊盜罪云云,非無可疑。參以被告李勝權供承是因為謀生不易,薪資不足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始臨時起意行竊的犯罪動機(見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34至36頁),可見尚非嚴重的職業性犯罪,且以被告李勝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認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當足以生警惕效果,倘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未必能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效,亦不符前開保安處分立法之旨;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李勝權送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至被告李勝權行為用的一字起子,依其所述業已丟棄(見104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148頁),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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