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7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鍾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訟訴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萬6,199元(1,940,160+1,501,221+271,
255+541,384+3,158,095+284,084=7,696,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800元,尚應補繳5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