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縣桃園市」,補充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犯罪事實欄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補充記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蔡寶珍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5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博麟固坦承於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路口,與告訴人蔡寶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上述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倒地後經救護車送至敏盛醫院急救,告訴人左手受傷骨折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駕駛前述車輛○○○區○○路要左轉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但是前方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伊臨時打右轉方向燈右轉經國路,就擦撞在伊右側的上述機車。伊那時臨時要右轉,所以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伊有看後照鏡,但可能是視線死角,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雖有闖紅燈,但沒有過失等語。
㈡但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寶珍證稱:當時伊○○○區○○路往
慈文路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伊跟著車流並依照義交先生的指揮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經國路十字路口時,伊是直行車,突然有一自小客車從伊左邊疾駛過來,隨後就發生擦撞。對方突然從伊左邊過來,伊也不知道對方離伊多遠。伊下意識要往右閃避,可是來不及就被撞上。被告與伊是同向,往前行駛,被告車速很快,右轉過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左邊,伊也不知道是先撞到重機車還是撞到伊身體,車損情形龍頭歪掉,車殼有擦傷。伊人車倒地,身體左半邊瘀血,伊有受傷,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的記載等語(參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由證人蔡寶珍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於前述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經國路方向,順著直行車流及義交之指揮往前行駛,於行經慈文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之際,突遇與其同向之被告駕車由其左側行駛而來,其下意識往右側閃避,但仍為被告之車輛撞及其機車之左側,隨即人車倒地受傷,其受傷之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情。再觀諸被告黃博麟上述陳述,及衡酌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參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9至10頁、第19至25頁)所示,可知被告黃博麟於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路口,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先與其同向行駛之證人蔡寶珍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導致證人蔡寶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黃博麟陳稱:當時天氣晴天,路況車流量很大,
光線視線良好等語(參偵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寶珍證稱:當時天候良好、路況良好等語(參偵卷第6頁背面)相符。復衡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參偵卷第9至10頁、第19至25頁)所示,可知被告黃博麟於103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之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實無任何不能注意的情形,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博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8頁),理應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的情形,已如前述。再查,被告黃博麟駕駛前述車輛行○○○區○○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係欲左轉往南崁方向行駛,但遇前方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乃臨時打右轉方向燈右轉經國路等事實,亦如前述。且當時交通流量甚大等情,業據被告黃博麟陳述明確(參偵卷第2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黃博麟於上開交通流量甚大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更應謹慎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但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右前車頭撞及斯時與其同向右側直行之證人蔡寶珍所騎乘機車的左側,導致證人蔡寶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顯為肇事原因且有過失。而證人蔡寶珍所受之前述傷勢,與被告黃博麟之上述駕駛疏失,具有因果關係。㈤本院將前述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黃博麟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與本院之上述認定相同。至被告黃博麟辯稱:伊有看後照鏡,但可能是視線死角,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黃博麟陳稱:當時伊駕駛前述車輛○○○區○○路要左轉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但是前方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伊臨時打右轉方向燈右轉經國路等語(參偵卷第2頁背面),已如前述。復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偵卷第8頁)所示,可知被告黃博麟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行○○○區○○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原欲左轉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遇前方交通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乃臨時決定右轉經國路往桃園區之市區方向行駛,其上述車輛於該處交岔路口往左行駛後隨即往右轉,其車頭業已轉往桃園區之市區方向,幾與慈文路呈垂直之狀態。此時,其對於在其右側行駛之車輛動態,可透過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窗戶觀視清楚,較諸原先係直行遇上開交岔路口即右轉時,絕大部分依賴右側後照鏡觀察右側直行車動向之視野大。然其卻疏未注意在其右側之證人蔡寶珍正○○○區○○路往經國路交岔路口直行之狀態,仍貿然右轉,證人蔡寶珍見狀雖往右閃避,但其右前車頭仍撞及證人蔡寶珍騎乘機車之左側而肇事,足見其辯稱:可能是視線死角,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蔡寶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