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育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蔡境庭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75號、101年度偵字第24554號)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呂秋育分為址設桃園市觀音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廠廠長、副總經理,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而被告呂秋育亦為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則分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復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須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詎渠等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而渠等均在勁錸公司擔任要職或登記負責人,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該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致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火災,進而燒燬工廠內之主要構成部分與廢溶劑回收桶等財物。
然因火勢猛烈,尚延燒至勁錸公司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勁錸公司東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村○○街○號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勁錸公司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勁錸公司附近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工廠等,造成顯傑公司、雅星公司、星誼公司等廠房主要構成部分、機器與設備等財物均遭燒燬,亦使台通公司內之機器、設備與貨料等財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呂秋育、曾進煒、羅節櫻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顯傑公司負責人 張得健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顏柏任 、證人即昱昌公司負責人 鍾順 時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勁錸公司外籍勞工 蘇波 、 沙哇 、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 簡志偉 、證人即星誼公司守衛 姚春海 、證人即勁錸公司保全 林志賢 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星誼公司員工 李文霖 、證人即雅星公司員工 鄧明芳 、證人即台灣開廣公司負責人 蔡騰龍 、證人即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鄭武田 、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 林寬裕 、 林建志 、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 黃耀南 、證人即詮新工程員工 蔡錦洲 、證人即台通公司員工 詹智雄 、證人即佳龍公司員工 梅國鈞 、證人即明營機械廠員工 黃萬貴 、證人即勁錸公司員工 吳清潭 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2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自由時報報導(桃園科技廠連環炸百公斤毒液燒光)、大紀元報導(觀音工業區6工廠火災環保局應變救援和善後)、2012桃園新聞網報導(修稿-觀音工業區6家工廠火災環保局救援和善後)、異丙醇溶劑液體酚醛樹脂物質安全資料表、丙酮物質安全資料表、丙酮維基百科資料表、二甘醇維基百科資料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渠等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蔡境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前於本院
準備期日辯稱:我只是勁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對於整件事情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呂秋育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副總經理,案發當時我人在家裡,起火點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等語。
㈢被告黃崇軒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廠長,案發當時我人在家裡,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我不認為是我們公司起火等語。
㈣被告曾進煒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業務協理,案發當時我人
在家裡,我不負責處理廢棄物而且不認為是我們公司起火等語。
㈤被告羅節櫻辯稱:我是勁錸公司的業務助理及廢棄物清理技
術員,案發當時我人在家裡,我只負責廢棄物申報的文書處理等語。
㈥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呂秋育之辯護人均辯護稱:
本案依據勁錸公司及週圍公司火災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勁錸公司南側的星誼公司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26分保全系統即開始作動,而勁錸公司東北側的雅星公司確遲至當日凌晨2時保全系統才開始作動,則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勁錸公司東側為本件起火點顯然有誤,況案發當日的風向為西南往東北吹之西南風,依此風向研判,勁錸公司的廠房應會保全,而非燒損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顯非勁錸公司;另鑑定書僅泛稱本案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可能性較大,卻無法具體指出是何種化學物質引火以及引火原因為何,雖證人 顏伯任 於審理中證述泥狀碳化矽自燃,然勁錸公司歷來消防安檢均屬合格,且亦無規定規範應如何貯存泥狀碳化矽,是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勁錸公司、顯傑公司、雅
星公司、星誼公司、台通公司發生火災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㈢第147頁背面),核與證人 張得建 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1頁至第62頁,101他5475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姚春海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6頁至第78頁,101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簡志偉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至第90頁,101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沙哇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1頁至第93頁,101他5475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蘇波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4頁至第96頁,101他5475卷第51頁)、證人林志賢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7頁至第99頁,101他5475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詹智雄、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林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志、吳清潭於消防局詢問中之證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00頁至第10
2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5頁至第175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起火點非勁錸公司云云;惟查: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7月8日、
同年7月9日、7月16日及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鑑定,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件附於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6頁背面至44頁),而該局就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分別認定判斷如下:
①就起火戶研判部分: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於○○區○
○○路○○號(勁錸公司),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大同一路11號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8號(詮新公司)、10號(台通公司)、與源遠街1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號(雅星公司)、5號(台灣開廣公司)、
7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號詮新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公司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10號(台通公司)向8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北側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之槽車外路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檢視10號(台通公司)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側(11號勁錸公司)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勁錸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7號及9號顯傑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靠近11號(勁錸公司)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顯傑公司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之牆面、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勁錸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勁錸公司)向7號及9號(顯傑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靠近11號(勁錸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星誼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勁錸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勁錸公司)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勁錸公司)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號佳龍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廠房僅面向雅星公司之南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號之雅星公司向1號之佳龍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檢視雅星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辦公大樓西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之勁錸公司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之勁錸公司向源遠街3號(雅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7號明營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廠區內有2間廠房,分別供該公司及8號之東欣公司使用,檢視該2廠房燒損情形,發現該2廠房僅面向台灣開廣公司之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燻,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5號之台灣開廣公司向7號之明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5號台灣開廣公司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之廠房及內部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勁錸公司側較為嚴重;檢視台灣開廣公司之廠房及原物料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之勁錸公司向源遠街5號(台灣開廣公司)延燒。另經該局訪談證人張得建、林寬裕、 詹志雄 、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姚春海、鄧明芳、 蔡錦川 、蔡騰龍、黃耀南、 林建智 、簡志偉、蘇波、沙哇、林志賢、吳清潭、曾進煒、黃崇軒、呂秋育等人,綜合分析後,認本案起火戶為勁錸公司。
②就起火處研判部分:勘查勁錸公司燒損情形,發現廠房
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勁錸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勁錸公司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勁錸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遂、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
1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復經該局訪談證人林志賢、姚春海、林建志、簡志偉等人,綜合分析後,認本案起火處為勁錸公司東側處。
⒉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大教授 陳火炎 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本案是燒損最嚴重的是勁錸公司,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勁錸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勁錸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即高,本案的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勁錸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則依證人陳火炎之上開證言,本案火流係由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且判斷起火位置,除需勘查火災現場燒損情形外,尚需綜合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而證人陳火炎既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其上開內容之證述自屬可信,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研判方法亦係透過實際勘查本案各該公司之燒損情形、火流流向並綜合各該目擊證人之證詞後為判斷,足認該局就本案起火戶為勁錸公司,起火點係該公司東側之判斷發法及過程並無瑕疵,應認上開鑑定內容至為可信。
⒊佐以證人簡志偉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101年7
月8日凌晨我在顯傑化工的宿舍睡覺,後來我同事林建志就跟我說隔壁的勁錸公司發生火災,我就趕快起來到天台上察看,看到勁錸公司內部起火燃燒,我是看到勁錸公司靠近雅星公司和台灣開廣公司交界處是起火的位置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9頁至第90頁,101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7月8日凌晨12時許,我剛回顯傑公司的3樓員工宿舍躺下,不到10分鐘,林建志就來跟我說隔壁勁錸公司起火,我就起來去4樓頂樓看,結果看到勁錸公司那邊有火光,因為是在晚上,我很確認就是勁錸公司那邊有火光,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很大的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20頁至第
123頁)。而證人姚春海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
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在星誼公司的守衛室,聽到火災警報器的聲音,發現倉庫靠近隔壁勁錸公司廠區有火光,才發現有火災,而且因為我們與勁錸公司間沒有圍牆,所以火勢就延燒到我們的保全系統,後來勁錸公司廠區內陸續有發生爆炸,他們的桶子還飛過來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6頁至第78頁,101他5475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依證人簡志偉及姚春海之證述,就勁錸公司為本件起火戶乙事,均證述一致,且本件案發時間時值深夜,火光處可輕易辨識,當不致有混淆之虞,況證人簡志偉所在之顯傑公司與證人 鄧春海 所在之星誼公司,均與勁錸公司同在大同一路上且相鄰接,有平面圖在卷可參(件本院易字卷㈠第74頁),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應認消防局上開參酌渠等證詞並依據火場勘查結果後之綜合分析研判,並無違誤。
⒋辯護人固辯稱:依據勁錸公司及週圍公司火災保全系統作
動時間,勁錸公司南側的星誼公司於101年7月8日凌晨
1時26分保全系統即開始作動,而勁錸公司東北側的雅星公司確遲至當日凌晨2時保全系統才開始作動,則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勁錸公司東側為本件起火點顯然有誤,況案發當日的風向為西南往東北吹之西南風,依此風向研判,勁錸公司的廠房應會保全,而非燒損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顯非勁錸公司云云;惟查,本案火流方向係自勁錸公司流向其餘公司延燒已據證人陳火炎證述如前,而火流延燒並無一定之順序,參以勁錸公司四週均有建築物環繞,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3頁、第88頁),則自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之火流,亦有可能依地形、地貌之不同,而於不同時間,先後延燒至週圍其餘公司,況縱案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然亦非整日吹襲,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客觀上之事證可佐,是自不足採。
⒌綜上,本案之起火處,應為勁錸公司內東側處無訛。
㈢至於本件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多
次前往現場勘查、取樣,參酌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草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2頁至175頁),並就各種可能起火之原因,逐一研判:
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方法:火災發生時
,勁錸公司設有保全員管制人車出入暨參酌證人林志賢、姚春海之談話筆錄及詢問消防人員,均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暨依證人林志賢、蘇波之談話筆錄,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據證人沙哇、林志賢及被告黃崇軒之談話筆錄,故似應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暨依據證人沙哇、蘇波談話筆錄,且本案案發時間為8日凌晨1時30分,距離有人員出入時間(7日晚間8時30分)長達約
5小時,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綜合分析,查勁錸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勘查現場發現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採樣證物1(在勁錸公司門口前水溝處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1中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2(在勁錸公司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2中檢出丙醇、丁酮、乙酸乙酯、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3(在勁錸公司門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3中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採樣證物4(在勁錸公司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4中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採樣證物5(在勁錸公司東側南端堆貨區處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5中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採樣證物
6(在勁錸公司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6中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再參照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及碳化矽等物質安全資料表,復測試95%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
29.2℃、95%丙酮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點為28.0℃,復參酌證人吳清潭及被告黃崇軒、呂秋育對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回收廢液再利用,研判起火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可能性較高。而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顏伯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先以排除方式排除不可能的發火源,就現場化學物質部分,因為無法確認火災前化學物質混合狀況,所以無法確認發火源是哪一種化學物質,所以結論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顏伯任上開證述,可認本案係先以排除法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作業不慎、微小火源(菸蒂)等引火原因,再透過現場採集到之化學物質、參考各該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表,暨參酌證人吳清潭及被告黃崇軒、呂秋育之訪談筆錄後,認定本案係因化學物質引火。
⒉惟證人陳火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的閃燃點是指可燃
性液體蒸發後與空氣混合的濃度,達到燃燒範圍下限的溫度,本案所採證的化學物質都很容易引起火災,但是都不是自燃發火性物質,這些物質都是需要外來的火源,才能夠引火,自燃性物質一個是本身就很容易氧化,另外一種就是跟氧結合後逐漸累積溫度,就會燃燒,但是本案採樣的物質並沒有這2種情形,至於混合後應該是不會有自燃情形,可是這也要透過相關實驗確認,本案採證的化學物質縱然有外洩經陽光照射,在沒有聚光情形下,也很難燃燒,本案二乙二醇跟強氧化劑接觸會燃燒,但是本案除二乙二醇以外之其餘物質,都不是強氧化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㈣第5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是依證人陳火炎上開證述,本案桃園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化學物質,雖具易燃性,然均非自燃性之化學物質,且與二乙二醇結合,亦不致自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究係何種外來火源,導致本案化學物質起火,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此部分,未置一詞,已有未周。
㈣就本案外來火源引燃消防局所採樣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可否歸責勁錸公司乙節,經查:
⒈證人顏伯任於本院審理中固節證稱:本案所表列的10種化
學物質,並不是自燃性物質,都需要外來的火源才會起火燃燒,火源部分,因為現場化學物質眾多,經排除電器及外人侵入引火等因素,被告呂秋育表示現場50加侖的鐵桶內存放有泥狀碳化矽及二乙二醇,而所謂泥狀碳化矽就是含有雜質的碳化矽,碳化矽本身是很穩定的化學物質,但是因為泥狀碳化矽含有雜質,例如鐵粉,會氧化發熱,導致泥狀碳化矽自燃,進而造成現場可燃性化學物質燃燒,這是一種可能;另外,我們也懷疑現場化學物質混合後,可能會起火燃燒,但是依現有證據,也無法判斷現場是何種化學物質混合後燃燒;本件案發現場的泥狀碳化矽有冒泡反應,但我無法確認該反應是因該泥狀碳化矽自燃還是因為火勢延燒所致,關於泥狀碳化矽會氧化發熱這件事情,我是去向其餘處理廢液的回收公司詢問,才知道的,但是對於案發現場,我並沒有採集泥狀碳化矽回去檢驗,確認現場泥狀碳化矽內含的雜質為何種物質,而且也無法確認勁錸公司的泥狀碳化矽與業界的其他研究樣品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5頁)。則依證人顏伯任上開證述,其亦表明,本案現場所採樣的化學物質均需外來火源始會燃燒,然就外來火源之來源,經排除其餘可能性後,認可能係因勁錸公司存放之泥狀碳化矽自燃或是化學物質混合後燃燒。又勁錸公司廠區內有以50加侖鐵桶盛裝泥狀碳化矽乙節,業據被告呂秋育及黃崇軒2人供述在卷(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7頁、第111頁,101他5475卷第5頁、第42頁),惟依證人顏伯任上開證述,其並未對勁錸公司現場所存放之泥狀碳化矽採樣以科學試驗之方式鑑識該泥狀碳化矽內含之雜質是否會因氧化發熱以致自燃,而成為本案之引發其餘化學物質燃燒之外來火源,從而,尚難僅以此,即率論勁錸公司內之泥狀碳化矽,即為本案外來火源。
⒉又查,本院前就本案起火原因為何乙情,檢具卷宗送請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召集火災鑑定委員召開會議後,認本案起火原因部分,現場跡證不存,而無從研判,有該署10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而該署召開會議中,固有火災鑑定委員 徐啟明 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回收太陽能板削切油汙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為自燃肇因,惟類似案件仍應採集相關物證使用絕熱卡計進行熱分析試驗以資佐證,另是否有北區毒災應變對現場檢測分析圖譜」, 吳貫遠 委員亦表示「雖當日日間溫度約34度,但現場汙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蓄熱溫度應會更高」,有該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42頁),而證人顏伯任亦證稱:該次會議中,徐啟明委員所稱之太陽能板削切汙泥就是泥狀碳化矽,而吳貫遠委員亦曾經製作過泥狀碳化矽汙泥的實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24頁背面)。惟細譯身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徐啟明及吳貫遠2人上開於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僅係針對泥狀碳化矽可能自燃之事為一般科學性之闡釋且進一步建議須採樣分析以釐清本案是否因泥狀碳化矽自燃,並未具體指明勁錸公司之泥狀碳化矽即為本案引燃其餘化學物質之外來火源,況本件案發後,身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之徐啟明及吳貫遠2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採證時,並未親至火災現場,亦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則渠等既無法確認勁錸公司於火災現場留存之泥狀碳化矽內之組成成份,自法無法僅以渠等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陳述,而遽論本案係因勁錸公司存放之泥狀碳化矽自燃而為本案之外來火源。
⒊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
煒、羅節櫻疏未注意勁錸公司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而導致本案火災。惟查,勁錸公司於本件案發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草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見勁錸公司於101年7月8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該廠區內危險物品之存放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均符合各該行政規範。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火災案發前,針對勁錸公司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僅於100年11月7日發現勁錸公司未依原許可之還境管理計畫確實檢測廠址周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濃度,且係針對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臭氧、總碳氫化合物、氣象、粒徑小於10um之懸浮微粒、總懸浮微粒、鉛等項目進行稽查,亦有該局103年3月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稽查歷史明細表及該局103年3月25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36頁、第110頁、第115頁),亦見勁錸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處理本案所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化學物質,亦未違反相關行政規定。綜合上情以觀,勁錸公司於101年7月8日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就該廠區內危險物品之存放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均符合各該行政規範,且處理各該化學物質,亦未因違規而遭主管機關稽查,難認被告呂秋育、蔡境庭、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勁錸公司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存在。
⒋至證人 鍾順時 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2年前有至勁錸
公司進行電力巡檢工作,發現勁錸公司的電線外皮老舊、漏電,我認為本案火災有可能是化學物質腐蝕電線外皮後引火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4頁背面),然證人鍾順時本身並不具火災調查之專業知識,且本件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火,已如前述,況證人顏伯任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雖然電源線外皮會因化學物質侵蝕,但本件在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且現場電線並無熔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㈤第25頁),顯見證人鍾順時上開證言係毫無客觀科學根據之主觀臆測之詞,實難執此推論勁錸公司就本件引發化學物質起火之外來火源具可歸責。
⒌綜上,本件火災之發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結果
,既已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作業不慎、微小火源(菸蒂)等引火原因,且亦未能於案發後就勁錸公司內之泥狀碳化矽採樣分析,以確認該泥狀碳化矽內含之雜質是否會因氧化溫度提升而至自燃,從而,自難以此率論本案外來火源引燃化學物質起火燃燒可歸責於勁錸公司,而認被告等具過失甚明。
㈤至檢察官其餘所引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8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2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自由時報報導(桃園科技廠連環炸百公斤毒液燒光)、大紀元報導(觀音工業區6工廠火災環保局應變救援和善後)、2012桃園新聞網報導(修稿-觀音工業區6家工廠火災環保局救援和善後)等件,僅足佐證被告曾進煒、羅節櫻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及被告呂秋育、蔡境庭各為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以及本案勁錸公司確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災等情,然均不足佐證被告等就本案發生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被告等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無無罪之諭知。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所衍生民事訴訟,因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意本案再送請鑑定,爰請求待該鑑定有結果後,本案再行審結云云;惟查,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另案民事審理中待鑑定之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從而,辯護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蔡境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本院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㈣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應認被告蔡境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故不待被告蔡境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呂秋育、蔡境庭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4條第
3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罪嫌部分(102年度偵字第3553號),經查,本件既已判決被告呂秋育、蔡境庭二人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