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蕹元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宗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573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7年5月9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上開財產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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