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春霖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併合處罰,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