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王深識 被告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營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立股東合作權益書,被告保證獲利回本,自開始經營複合式泡沫紅茶店起分二十個月攤還本金與原告,待獲利回本後再依持股比例分紅,原告因此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惟至複合式泡沫紅茶店結束營業,被告並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資事業本具有風險,如事後未如預期賺錢,原告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本件投資未獲利,被告毋庸給付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股東合作權益書記載「本人王深識(甲方)欲投資縱橫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冠雄(乙方)所經營之複合式泡沫紅茶店,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雙方循互信互惠之原則,甲方不介入經營,由乙方全權主導營運,惟乙方提出保證,保證營運獲利回本,其營運獲利回本由營運開始起二十個月,分二十次匯款予乙方,每次匯款新台幣五萬元整(舉例:民國101年3月營運之獲利,須於4月20日前匯款完成),待獲利回本後,爾後每二個月營運之獲利,均以持股比例結算匯出」,有契約書可稽,又據介紹人 李國棟 及投資人之一 李滄洲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投資案成立前,有保證獲利回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7號偵查卷101年度10月23日訊問筆錄、101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回本屬實,則被告應依其保證之約定履行,將原告投資之100萬元給付原告,給付之時期,即自101年3月開始營運時起,按月攤還5萬元,則至102年10月止,被告應付清100萬元,茲給付期業已屆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