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07號、94年偵字第8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再審理由狀,但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