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目前生活困難,以打零工為生,原法院判決所憑之刑事判決仍有諸多原因事實有可疑之處,且就刑事案件已依法提起上訴中,故本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本件於第一審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在案,第二審部分亦准予撰狀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移轉單各1份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全
部准予扶助,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指派扶助律師,但於本審時,則僅准予撰狀扶助乙節,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基扶字第0990067號函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移轉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㈡又聲請人就其目前生活困難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7萬7,114元(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6號卷第37頁),且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目前於高雄市卡拉OK店從事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有1萬2,000元,加上有時客人會給小費,有1萬,5000元收入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因本件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0萬元(詳如後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僅為4,800元,故依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應未達無法繳納之程度。
㈢再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審並未提出其他新的主張或證據,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訛。㈣綜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