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志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原告
誤載為上午9時15分),由訴外人 黃淑玲 駕駛該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7公里加200公尺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而肇事;而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108,406元(其中零件費用61,110元、工資費
用47,296元,合計共108,40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其是在高速公路南下台中港交流道時,
車速不到每小時40公里,因被告年邁視力比較差,且前方堵
車,被告緊急煞車,不慎追撞訴外人黃淑玲所駕系爭車輛,
被告下車查看,該車並無重大損害,經警處理後,訴外人黃
淑玲表示其車有保全險,要北上修理,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
索賠;事隔月餘,原告竟來函索賠十餘萬元之巨大修理費用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後追撞訴外人黃淑玲所駕車輛是不
對,但因被告無力負擔,只願賠償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7公里加
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趙志峰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
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
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維修報告表、估價單等為
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係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依各
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而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
輛受損,有前揭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
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08,406元(零件費用61,110元、工資費用47,296元),業
據其提出發票、維修報告表、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
揭修復費用雖爭執費用太高,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追撞訴外人黃淑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訴外人黃淑玲因此再撞及前方車輛,致系
爭車輛除車後受損外,車前保險桿、引擎蓋、車燈等亦因之
受損,有訴外人黃淑玲事故時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事
故後數日之97年8月12日即送原廠估價修理,堪認並無不實
之處,被告抗辯修理費太高等語,尚乏依據,應非可採。堪
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08,
40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
小客車,為94年7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7年8月8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又11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1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4,881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1,110元×0.369=2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
第2年折舊額:38,560元×0.369=14,229元,餘額為38,560
第3年折舊額:24,331元×0.369=8,978元,餘額為24,331
第3年1月折舊額:15,353元×0.369×1/12=472元,餘額為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7,29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62,177元(14,881元+47,296元=62,177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8,406元
予被保險人,然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62,17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2,17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177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